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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法官者,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法官,其候補之期間、俸給、書類送審、配受案件之限制,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則之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參加當期司法官第二、第三階段訓練成績及格後,逕予派代地方法院法官試署: (一) 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 經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 (三) 經公務人員甲等特種考試及格者。 經遴選充任法官之律師一年內不得派職於原執行職務地區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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