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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要點

  • 異動日期:87 年 06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司法院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四十五歲,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左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 (二)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第二項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第四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三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四) 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五) 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書。 (六)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證件及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以打字裝訂成冊,共十二冊 (正本乙冊、影本十一冊) 。 (七) 執業期間每年承辦案件之件數,並註明案號,案由表十二份 (正本乙份、影本十一份) 。

四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申請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四) 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 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書。 (六) 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 (七) 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十四冊。

五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遴任者,應向司法院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其格式如附件) 。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四) 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 本要點第二點第四項之證明文件。 (六) 取得薦任實授司法官資格之證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專任教授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比照第四點第六款辦理) 。 (七) 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十四冊。

六 司法院接受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曾任職機關 (學校) 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懲戒規則受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

七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最高法院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院長兼任;並於審查個案時,應增聘申請充任法官之律師執業地區之法院院長或教授、副教授、講師任教之學校校長為審查委員,以辦理申請人各項條件之審查事項。執業地區法院院長並需事先徵詢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律師充任法官之書類由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懲戒廳廳長審查,其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除由其本人依本要點規定提出者外,司法院得抽調其所承辦之其他案件合併審查。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官之專門著作,由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審查。其申請充任最高法院法官並送最高法院院長審查,必要時得聘請法律學者三人審查之。

八 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九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充任法官者,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法官,其候補之期間、俸給、書類送審、配受案件之限制,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候補規則之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參加當期司法官第二、第三階段訓練成績及格後,逕予派代地方法院法官試署: (一) 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 經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 (三) 經公務人員甲等特種考試及格者。 經遴選充任法官之律師一年內不得派職於原執行職務地區之法院。

十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十一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