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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關於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下列六類保存之: (一)未失時效之最重要文卷、院令、簽呈、函稿、卷宗保存簿、卷宗銷燬清冊、原告索引卡、原告索引簿、統計年報、半年報、人事資料、歸檔簿、不動產所有權狀、國家賠償協議書原本、或其他關係特別重要可引為規例與常留備用者,永久保存。 (二)各類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編案簿、分案簿保存十五年。 (三)次要院令、簽呈、函稿、總收發文簿、科室收文簿、送案簿、送件簿、調卷簿、聯單、存單、評議簿保存七年。 (四)訴訟事件統計資料登記卡片、累計表、月報表、辦案月報表、裁判送閱簿、送達文件證明簿、工作計畫及各種研考卷保存三年。(五)通常或例行之文卷保存二年。 (六)關於會計書類卷宗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在銷燬前應先函請審計機關同意後,並轉報司法院核定。 前項各款之簿冊、表單,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者,其保存期限與原簿冊、表單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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