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評會接獲申訴,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性騷擾申評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收受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五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申訴事件經不受理者,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並應聘任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問,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六)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被申訴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及所屬機關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七)前款決議應附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處依規定議處或相關機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八)申訴事件應自收受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或第五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九)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陳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1.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十)申訴事件經決議成立,性騷擾申評會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本院應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二)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三)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