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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提供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以下併稱本要點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院長指定具備性別意識之專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聘學者專家為委員。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性騷擾申評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院刑事廳辦理。

五、性騷擾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申訴事件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六、本院各級主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通報性騷擾申評會,並由該會依相關規定報由本院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依申訴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3.由性騷擾申評會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為有性騷擾行為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得依相關規定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懲處或處理。 (二)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由性騷擾申評會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依被害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七、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屬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或事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評會接獲申訴,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性騷擾申評會當月輪值之委員,應於收受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五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申訴事件經不受理者,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並應聘任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人士,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問,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五)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六)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被申訴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及所屬機關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當之議處建議。 (七)前款決議應附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處依規定議處或相關機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八)申訴事件應自收受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或第五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九)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陳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1.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十)申訴事件經決議成立,性騷擾申評會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通知申訴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本院應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情事發生。 (十二)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三)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撤回或結案後,再提起申訴。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 但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決議其迴避。 對於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得併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決議聲明不服

十一、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用或準用對象,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或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十二、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三、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學者專家或外部專人士出席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 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四、本院應鼓勵員工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十五、本院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3618577 轉 255。 (二)申訴專用信箱:台北郵政 14 之 101 號信箱。 (三)申訴電子郵件:sexhara@judicial.gov.tw。

十六、申訴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本院所屬機關首長所涉性騷擾提出申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機關: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並依該院相關規定辦理。如被申訴人所涉性騷擾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院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 (二)本院其他所屬機關:由本院受理,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七、本要點用對象於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