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十一、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逾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或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有關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第11條的具體資訊。
- 當事人名詞
- 申訴名詞
- 逾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法規
- 適名詞
- 準用名詞
- 送達名詞
- 繕具名詞
- 復審名詞
- 暨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