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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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除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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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第2條,「性騷擾」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當員工在執行職務時,其他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脅迫或冒犯的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司法院各級主管或擁有管理監督權限的人,在利用權勢或機會時,對員工明示或暗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核、遷調、獎懲等條件的交換要求。 根據以上法規,性騷擾的定義包括對他人進行性侵害犯罪以外的行為,該行為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展示或播送具有性或性別暗示的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使用歧視、侮辱性的言行或以其他方式損害他人的人格尊嚴,或導致他人感到害怕、敵意或冒犯,或對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產生不當影響。 參考資料: 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司法院出版品,108年12月10日修訂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
- 所稱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審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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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