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各機關已屆使用年限之各類車輛,應妥為評估其性能,確認不堪使用後,始得編列年度概算。汰換之車輛,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留用。 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預算之分配月份,應參照前項規定,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如有不足,報由司法院專案核准處理,需動支預備金者,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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