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車輛之採購、租賃及使用,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業務特殊需要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二)首長專用車、警備車、勘驗車、執行車、觀護車、貨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優先購置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三、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含各項配備),應依各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所定公務車輛編列標準辦理。
四、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循行政層級報經司法院核准後,始得辦理。
五、各機關新購之首長專用車,應依照附表所示各級機關、法院層級辦理採購,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一級機關特任首長之專用車:二千五百CC。 (二)一級機關首長之專用車:二千CC。 (三)二級機關首長之專用車:一千八百CC。 公務小客車、觀護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勘驗車(不含登山勘驗車)、執行車,其排氣量除循行政層級報經司法院核准者外,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六、各機關已屆使用年限之各類車輛,應妥為評估其性能,確認不堪使用後,始得編列年度概算。汰換之車輛,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留用。 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預算之分配月份,應參照前項規定,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如有不足,報由司法院專案核准處理,需動支預備金者,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七、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並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一)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 (二)覈實報支短程車資,並鼓勵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三)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之車輛處理。
八、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二)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其中公務小客車之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三)採每月特定日數或不特定日期租賃未附帶駕駛及油料之特定車輛,每月租用日數達十八日以上者,或未達十八日,而該特定車輛於非約定使用日期無須或未交還出租人者,於租約期間每輛平均月租金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1.汽(柴)油公務小客車及二千CC 以下汽(柴)油客貨兩用車:新臺幣一萬元。 2.超過二千CC 至二千五百CC 以下汽(柴)油客貨兩用車: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各機關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或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受前項各款限制。
九、各機關公務車輛之採購及租賃,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十、各機關不得使用現有公務車輛或租賃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附表所示首長專用車,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