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二、(填報遲延事件月報表) 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繫屬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實體審理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 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自分案之日起;執行、聲請或聲明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一、格式二),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二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八個月。 (三)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本要點所稱司法事務官,以獨立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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