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2 年 03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要點之適用)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填報遲延事件月報表) 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繫屬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實體審理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 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自分案之日起;執行、聲請或聲明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一、格式二),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二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一年;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八個月。 (三)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本要點所稱司法事務官,以獨立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事務者為限。
三、(注意正確性及辦案速度) 行政訴訟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審查日數、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四、(遲延事件之期限及管制) 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自分案之日起;執行、聲請或聲明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九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逾六個月。 (三)執行事件逾一年。 (四)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繫屬法院之日起,逾四十五日尚未審查終結者,由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審查人員,促請注意。
五、(編列遲延事件月報表) 遲延事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事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六、(承辦人員更易時之處置) 行政訴訟事件進行中,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更易時,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七、(遲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相符) 各法院造報之遲延事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八、(院長、庭長之督促責任) 各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點之催辦通知,或第二點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現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九、(視為不遲延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期限之接續計算) 行政訴訟事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第九點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行政訴訟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點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者,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十一、(視為不遲延事件之列管)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各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經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