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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視為不遲延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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