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視為不遲延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訴訟程序中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十一)辦案期限進行逾二分之一後,當事人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了行政訴訟事件逾期的處理方式,下列情形可以被視為不遲延事件,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並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 1. 核發違憲宣告之判決,停止訴訟程序。 2. 當事人因入獄、入營、羈押等不能到場辯論,且未指派訴訟代理人。 3. 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三個月內不能到場辯論,且未指派訴訟代理人。 4. 當事人因嚴重疾病或傷勢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且未指派訴訟代理人。 5. 當事人目前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三個月內不能到場辯論,且未指派訴訟代理人。 6. 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7.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調查其他國家所需時間超過三個月。 8. 因調閱其他案卷宗的必要而未能在三個月內完成。 9.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裁判費且駁回聲請的裁定尚未確定,使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10. 有裁定可抗告的情況,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抗告期間。 11. 辦案期限進行超過一半後,當事人提出訴訟的變更、追加或反訴,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最多僅能延長兩次。 12. 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的具體情況,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准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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