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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充任及續任審判長審查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資格) 實際辦理審判事務,任職二審及三審法院之審判年資合計滿四年以上之法官,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充任審判長: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次之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三)最近三年內,曾有一年以上之年底個人遲延案件件數逾六件。 (四)最近三年內辦理案件上訴維持率及折服率,均低於同期間法官辦理同類案件平均上訴維持率及折服率之百分之五十。 (五)最近一年內,個人交付裁判原本遲延七日以上逾三件。 前項法官包括最近二個月內,確定回任、遷調、歸建、免兼庭長或派任本院之法官。 第一項年資,依本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及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二項定之。 本要點所稱庭長,除有特別規定,包含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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