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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諭知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時,宜審酌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併諭知同項其餘各款、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之六之處分。 (二)法院為使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得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命被告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法院為防止被告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得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命被告不得進入特定地點或場所,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四)法院為限制被告之活動範圍,得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法院併為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八款之處分時,宜特定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執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時,宜搭配最適功能之一款或數款科技監控設備。 (六)法院就有搭乘飛機或船舶需求之被告,宜考量現行安裝於被告身上或由被告隨身攜帶之科技監控設備,將難於空中及海上正常運作之情形,審慎決定是否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七)法院就居住或工作地點接近海邊或位在離島之被告,宜考量現行安裝於被告身上或由被告隨身攜帶之科技監控設備,於接近海岸線一定距離時,系統將會自動告警之情形,審慎決定是否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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