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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

  • 異動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諭知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時,宜審酌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併諭知同項其餘各款、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之六之處分。 (二)法院為使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得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命被告定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法院為防止被告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得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命被告不得進入特定地點或場所,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四)法院為限制被告之活動範圍,得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法院併為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八款之處分時,宜特定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執行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時,宜搭配最適功能之一款或數款科技監控設備。 (六)法院就有搭乘飛機或船舶需求之被告,宜考量現行安裝於被告身上或由被告隨身攜帶之科技監控設備,將難於空中及海上正常運作之情形,審慎決定是否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七)法院就居住或工作地點接近海邊或位在離島之被告,宜考量現行安裝於被告身上或由被告隨身攜帶之科技監控設備,於接近海岸線一定距離時,系統將會自動告警之情形,審慎決定是否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二、聯繫 (一)法院應配置二具專用手機(搭配專用門號),專供科技設備監控業務聯繫使用。 (二)法院應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科技設備監控資訊管理平臺」(以下簡稱科技監控平臺)及「持用專用手機」(含操作該手機裝置之專用應用程式)。持用專用手機部分,其中一具宜由法警室值勤人員持用,隨時與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保持聯繫;另一具宜由法院指定之另名人員持用,供法警室值勤人員無法聯繫上承辦法官或遇有緊急事件時聯繫使用。 (三)法院所發及換發之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均應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以下簡稱執行辦法)第九條送達被告及副知相關機關。另應掃描上傳至科技監控平臺,供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使用。(法院核發或換發命令書之通知函文例稿如附件一) (四)法院宜就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之分案及處理,包括於夜間及假日之因應方式,預為規劃。

三、分案 (一)偵查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於「聲羈」案件之外,另分「偵科控」案件。裁定及檢察官命令書應影印附卷。後續收受檢方依執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通知,應予附卷。案件於裁定時報結,「該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該處分經撤銷」或「本案起訴不起訴」時,併入本案卷宗。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之情形,應另分「偵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偵查中聲羈案件,法院逕命具保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例稿,如附件二) (二)偵查中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案件,包括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聲請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案件,應分「偵聲科控」案件,並於裁定時報結。 (三)審判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於本案之外,另分「科控」案件。裁定及命令書應予附卷。後續執行處分之相關資料,亦應附卷。案件於發命令書時報結,併入本案卷宗。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之情形,應另分「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審判中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例稿,如附件三) (四)審判中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案件,包括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聲請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案件,應分「聲科控」案件,並於裁定時報結。

四、執行 (一)偵查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由檢察官開具命令書執行。執行時採人犯不移動原則,由法院通知覓保,並於確認能夠辦保時,傳真裁定予檢方,利檢方到院執行處分。辦保宜與檢方安裝設備同步進行並同時完成,以減少等候時間。法院應於辦保及檢方安裝均已完成時釋放被告。(偵查中法院諭知處分之處理流程圖如附件四) (二)審判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由法院開具命令書執行。法院通知覓保,並於確認能夠辦保時,至科技監控平臺進行開案,由監控中心派員到院安裝設備。辦保宜與安裝設備同步進行並同時完成,以減少等候時間。法院應於辦保及完裝均已完成時釋放被告。(審判中法院諭知處分之流程圖如附件五) (三)審判中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係由監控中心派員在被告身上安裝「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或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或併為前開之安裝及交付;如經評估有至被告住居所測試、安裝、維修、拆除居家讀取器之必要,宜請被告出具同意書,再由監控中心派員於指定時間前往施作。安裝科技監控設備時,由前開人員告知被告使用及維護設備之方法,由被告簽領「依刑事訴訟法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設置須知」,該須知除由被告及監控中心收執外,一份附卷備查。(同意書如附件六、須知例稿如附件七)

五、移審 (一)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時,分案人員應特別注意,起訴移審函文上如有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記載,應隨到隨分「科控」案,並即時至科技監控平臺接受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法院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並依執行辦法第九條送達及副知;如認無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得撤銷處分。案件於換發命令書或撤銷處分時報結;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應另分「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法院應自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常訊號。(起訴移審之處理流程圖如附件八) (二)案件經上訴移審時,如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審法院應於送上訴函文內載明本案經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旨及其期間。案件繫屬上訴審法院時,分案人員應特別注意,上訴移審函文上如有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記載,應隨到隨分「科控」案,並即時至科技監控平臺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上訴審法院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並依執行辦法第九條送達及副知;如認無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得撤銷處分。案件於換發命令書或撤銷處分時報結;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應另分「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上訴審法院應自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常訊號。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開接收處分案件移轉、撤銷處分及換發命令書執行,係由第二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上訴移審函文例稿如附件九) (三)案件經上訴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時,如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上訴審法院應於發回或發交函文內載明本案經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旨及其期間。案件繫屬下級審法院時,分案人員應特別注意,發回或發交函文上如有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記載,應隨到隨分「科控」案,並即時至科技監控平臺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下級審法院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並依執行辦法第九條送達及副知;如認無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得撤銷處分。案件於換發命令書或撤銷處分時報結;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應另分「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下級審法院應自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常訊號。 (四)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案卷送交檢方前之期間,除檢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於案卷送交前執行者外,仍由法院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法院通知檢方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時,如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一併告知本案經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旨及其期間,利檢方即時至科技監控平臺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

六、維護及拆除 (一)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如監控中心有派員至被告住居所之必要,宜囑請執行辦法所稱協助機關派員或指派人員陪同。 (二)法院應於「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或「處分經撤銷」時,至科技監控平臺進行結案,由監控中心辦理停止監控及拆除設備。 (三)法院宜預留作業時間,供監控中心辦理停止監控及拆除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