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四、執行 (一)偵查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由檢察官開具命令書執行。執行時採人犯不移動原則,由法院通知覓保,並於確認能夠辦保時,傳真裁定予檢方,俾利檢方到院執行處分。辦保宜與檢方安裝設備同步進行並同時完成,以減少等候時間。法院應於辦保及檢方安裝均已完成時釋放被告。(偵查中法院諭知處分之處理流程圖如附件四) (二)審判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由法院開具命令書執行。法院通知覓保,並於確認能夠辦保時,至科技監控平臺進行開案,由監控中心派員到院安裝設備。辦保宜與安裝設備同步進行並同時完成,以減少等候時間。法院應於辦保及完裝均已完成時釋放被告。(審判中法院諭知處分之流程圖如附件五) (三)審判中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係由監控中心派員在被告身上安裝「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或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或併為前開之安裝及交付;如經評估有至被告住居所測試、安裝、維修、拆除居家讀取器之必要,宜請被告出具同意書,再由監控中心派員於指定時間前往施作。安裝科技監控設備時,由前開人員告知被告使用及維護設備之方法,由被告簽領「依刑事訴訟法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設置須知」,該須知除由被告及監控中心收執外,一份附卷備查。(同意書如附件六、須知例稿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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