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分案 (一)偵查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於「聲羈」案件之外,另分「偵科控」案件。裁定及檢察官命令書應影印附卷。後續收受檢方依執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通知,應予附卷。案件於裁定時報結,俟「該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該處分經撤銷」或「本案起訴或不起訴」時,併入本案卷宗。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之情形,應另分「偵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偵查中聲羈案件,法院逕命具保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例稿,如附件二) (二)偵查中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案件,包括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聲請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案件,應分「偵聲科控」案件,並於裁定時報結。 (三)審判中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於本案之外,另分「科控」案件。裁定及命令書應予附卷。後續執行處分之相關資料,亦應附卷。案件於核發命令書時報結,併入本案卷宗。報結後如有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處分之情形,應另分「科控」案件,報結條件同前。(審判中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例稿,如附件三) (四)審判中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案件,包括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聲請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案件,應分「聲科控」案件,並於裁定時報結。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