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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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維護及拆除 (一)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如監控中心有派員至被告住居所之必要,宜囑請執行辦法所稱協助機關派員或指派人員陪同。 (二)法院應於「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或「處分經撤銷」時,至科技監控平臺進行結案,由監控中心辦理停止監控及拆除設備。 (三)法院宜預留作業時間,供監控中心辦理停止監控及拆除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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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法規,中華民國的法院在處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時需遵守以下原則: 六、維護及拆除 (一)若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時,有必要派員至被告住居所進行監控,應要求執行辦法中所稱的協助機關指派人員或提供協助。 (二)當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或處分被撤銷時,法院應前往科技監控平臺進行結案,並由監控中心負責停止監控並拆除設備。 (三)法院應事先預留適當的作業時間,以供監控中心進行停止監控及拆除設備的作業。 參考資料: 1. 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執行辦法(行政院科技部101年5月3日科技密檢字第1010016670號公告):https://reurl.cc/D5a39 根據第6條(維護及拆除)的內容,法院在處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時,需遵守相關措施,例如派員至被告住居所進行監控時需要求協助機關指派人員或提供協助。另外,當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或處分被撤銷時,法院應前往科技監控平臺結案,由監控中心負責停止監控並拆除設備,法院也應預留適當的作業時間供監控中心進行相關作業。
- 被告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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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