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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案件之迴避: (一)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及前一次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迴避至所餘法官不足組成合議庭時,則僅迴避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 (二)上訴案件,僅曾參與該案件前審判決之法官須迴避。 (三)法官曾參與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應自行迴避時,僅迴避首次審理是否予以懲戒處分之懲戒案件。 (四)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須迴避。 (五)第一審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1.法官曾參與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再字判決,當事人就該再字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該上訴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時。 2.法官曾參與公務員懲戒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清、澄字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就該再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時。 (六)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迴避原則: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僅曾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2.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而送請補分第一審再審案件時,曾參與該第二審再審裁判之法官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3.第一審審理後認有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而送請補分第二審再審案件時,曾參與該第一審再審裁判之法官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七)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僅曾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八)擔任職務法庭第二審之陪席法官有迴避事由或事故時,由未擔任職務法庭法官之懲戒法庭資深法官依序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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