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案件之分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懲戒法庭法官會議另有決議外,依本要點行之。
二、分案人員於分案時遇有疑義,得報請分案審判長(法官)裁示,必要時分案審判長(法官)得報請院長召開法官會議議決之。
三、分案方式: (一)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以電腦隨機抓取股別。 (二)分案時,同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相同或不同之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理,其前案未審結者,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三)分案後,發現有前款併案原因者,由後案之受命法官儘速簽會前案之受命法官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審理。 (四)前二款情形,前案之移送違法失職行為無法涵蓋後案者,前案之受命法官應折抵同分案輪次案件一件;前案之違法失職行為涵蓋後案者,前案之受命法官不予折抵。前款情形,後案受命法官補分同分案輪次案件一件。
四、分案輪次: (一)第一審之分案輪次:澄字及澄更字案件、清字及清更字案件、再字及再更字案件、聲再字及聲再更字案件、聲字及聲更字案件、他字及他更字案件、他調字案件。 (二)第二審之分案輪次:澄上字案件、清上字案件、再上字案件、抗字案件、上再字案件、上聲再字案件、上聲字案件、上他字案件、上他調字案件。
五、分案原則: (一)上訴審審判長不分案。 (二)第一審配置二位庭員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四分之一;第一審配置三位庭員之審判長或兼任職務法庭二庭(含本數)以上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五分之一;懲戒法庭法官兼任職務法庭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三分之一。其餘案號字別之案件均不分案。 (三)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法官辦理,原承辦法官業已退休或離職者,輪分各股辦理。 (四)法官異動時,法官之股別不再變動。法官擔任審判長時,其原分受而尚未審結之案件,不再重分,由該擔任審判長之法官繼續辦理。(五)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分案方式: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先由分案人員依再審書狀形式上所載之再審事由判斷應分由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如無法判斷,或同時有專屬第一審及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則先分案予第二審審理。2.第二審審理後認再審案件之全部應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簽請審判長、院長同意後,退科重分。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於案件終結後檢附裁判正本及再審書狀影本,送請分案人員補分第一審再審案件。 3.第一審審理再審案件,認有全部或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準用前目之方式辦理。 (六)當事人對公務員懲戒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由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六、續狀之處理: (一)案件審結後所提之續狀,仍分原承辦股。若有原承辦股已裁撤、原承辦股無法官接任或無原承辦股之舊案等情形,致無法分原承辦股辦理者,依序輪分各股辦理。輪分後再有續狀,仍分該輪分股。 (二)審判長不參與前款續狀之輪分。 (三)承辦股如認續狀應分案,除應迴避者外,仍分該股。
七、停減分案之原則: (一)法官離職或退休者,除法官會議另有決議外,於離職或退休命令生效日前一個月停分,如離職或退休命令未於生效日前一個月發布者,則自分案人員知悉離職或退休命令時開始停分。 (二)法官因公撰寫報告或辦理其他非本職業務之法官,得經法官會議決議減分一般案件。 (三)法官因健康因素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出證明者,得經法官會議決議,暫停一部之分案。 (四)法官辦理重大繁雜案件,於審理終結後,得提出判決書及相關資料,經法官會議決議減分一般案件。
八、案件之抵分: (一)擔任職務法庭上訴審之受命法官,辦結職務法庭上訴案件一件,抵分懲戒法庭澄上字案件一件;辦結職務法庭其餘案件一件,則依案件性質抵分懲戒法庭同性質之第二審案件一件。如有爭議,得報請分案審判長(法官)裁示,必要時分案審判長(法官)得報請院長召開法官會議議決之。 (二)因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有事故而充任審判長之法官,於審結職務法庭案件後,其案件之抵分依前款規定辦理。但如當年度終結時,無澄上字案件得以抵分,則抵分澄字案件。 (三)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立卷宗號數,但第三人聲請閱卷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折抵同分案輪次新案一件。
九、案件之補分: 受命法官分受之案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退科重分者,補分同類之新案一件。
十、案件之迴避: (一)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及前一次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迴避至所餘法官不足組成合議庭時,則僅迴避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 (二)上訴案件,僅曾參與該案件前審判決之法官須迴避。 (三)法官曾參與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應自行迴避時,僅迴避首次審理是否予以懲戒處分之懲戒案件。 (四)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須迴避。 (五)第一審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1.法官曾參與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再字判決,當事人就該再字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該上訴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時。 2.法官曾參與公務員懲戒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清、澄字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復就該再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時。 (六)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迴避原則: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僅曾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2.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而送請補分第一審再審案件時,曾參與該第二審再審裁判之法官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3.第一審審理後認有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而送請補分第二審再審案件時,曾參與該第一審再審裁判之法官原則毋庸迴避。但如其他法官足夠組成合議庭,於分案時得予迴避。 (七)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由懲戒法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管轄時,僅曾參與最近一次第一審裁判之法官須迴避。 (八)擔任職務法庭第二審之陪席法官有迴避事由或事故時,由未擔任職務法庭法官之懲戒法庭資深法官依序遞補。
十一、本要點經法官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