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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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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案原則: (一)上訴審審判長不分案。 (二)第一審配置二位庭員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四分之一;第一審配置三位庭員之審判長或兼任職務法庭二庭(含本數)以上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五分之一;懲戒法庭法官兼任職務法庭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三分之一。其餘案號字別之案件均不分案。 (三)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法官辦理,原承辦法官業已退休或離職者,輪分各股辦理。 (四)法官異動時,法官之股別不再變動。法官擔任審判長時,其原分受而尚未審結之案件,不再重分,由該擔任審判長之法官繼續辦理。(五)當事人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分案方式: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先由分案人員依再審書狀形式上所載之再審事由判斷應分由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如無法判斷,或同時有專屬第一審及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則先分案予第二審審理。2.第二審審理後認再審案件之全部應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簽請審判長、院長同意後,退科重分。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於案件終結後檢附裁判正本及再審書狀影本,送請分案人員補分第一審再審案件。 3.第一審審理再審案件,認有全部或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準用前目之方式辦理。 (六)當事人對公務員懲戒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由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第5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一) 根據第5條第(一)款,上訴審審判長不進行分案。 (二) 根據第5條第(二)款,根據第一審配置庭員的人數和兼任職務法庭的分配比例來進行分案。比例為四分之一、五分之一和三分之一,具體分案比例取決於庭員的數量和職務情況。 (三) 根據第5條第(三)款,當案件被發回更審並再次上訴時,由原承辦法官辦理。如果原承辦法官已經退休或離職,則由其他法官分配處理。 (四) 根據第5條第(四)款,當法官發生變動時,法官的股別不再變動。如果法官擔任審判長,則他們將繼續處理他們原先分配且尚未完成審理的案件。 (五) 根據第5條第(五)款,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根據再審書狀上所載的事由判斷應分由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如果無法判斷或有其他情況,則暫時分案給第二審審理。 (六) 根據第5條第(六)款,當事人對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的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應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 這些解釋是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特別是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第5條來進行的。

  • 上訴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懲戒名詞
  • 發回更審名詞
  • 業已名詞
  • 股別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再審之訴名詞
  • 聲請再審名詞
  • 再審名詞
  • 所載名詞
  • 裁判名詞
  • 正本名詞
  • 準用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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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5 條規定:「五、分案原則: (一)上訴審審判長不分案。 (二)第一審配置二位庭員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