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分案原則: (一)上訴審審判長不分案。 (二)第一審配置二位庭員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四分之一;第一審配置三位庭員之審判長或兼任職務法庭二庭(含本數)以上之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五分之一;懲戒法庭法官兼任職務法庭審判長,承辦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之分案比例,澄、澄更、澄上、清、清更、清上、再、聲再、再更、聲再更、再上、上再及上聲再字案件三分之一。其餘案號字別之案件均不分案。 (三)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法官辦理,原承辦法官業已退休或離職者,輪分各股辦理。 (四)法官異動時,法官之股別不再變動。法官擔任審判長時,其原分受而尚未審結之案件,不再重分,由該擔任審判長之法官繼續辦理。(五)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分案方式: 1.當事人就同一案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先由分案人員依再審書狀形式上所載之再審事由判斷應分由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如無法判斷,或同時有專屬第一審及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則先分案予第二審審理。2.第二審審理後認再審案件之全部應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簽請審判長、院長同意後,退科重分。第二審審理後認有部分專屬第一審管轄時,得於案件終結後檢附裁判正本及再審書狀影本,送請分案人員補分第一審再審案件。 3.第一審審理再審案件,認有全部或部分應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情形者,準用前目之方式辦理。 (六)當事人對公務員懲戒法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由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