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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1 條

  1. 1.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2. 2.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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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1條規定了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時應遵守的相關規定。下面逐項進行釋義: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之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仍應按其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並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相應的統一發票銷售額減除。 - 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在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進行估價。 - 三、代購貨物時,應按代購貨物的實際價格計算銷售額,並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代購款項減除。 - 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尚未經代銷的貨物價額在年度終了時應減除。 - 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時,應減除代銷貨物的銷售額。 2. 勞務方面的規定與上述一致。 (資料來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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