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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或以上項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並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仍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實際成本為準,轉列資產或費用,免按時價列帳;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於解散、廢止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按時價作為銷售額者,該項貨物之估價,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按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作為銷售額者,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購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四、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於送貨時已先按送貨之數量及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者,於年度終了時,其尚未經代銷之貨物價額,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
  2.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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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查核準則,主要是針對銷售貨物的銷售額做出規定。如果營利事業是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的貨物轉供自用,或者無償移轉給他人所有,那麼在結算所得稅時,可以按照實際成本來計算銷售額,並且在營業收入調節欄下減除。如果營利事業解散或廢止營業時,還有剩餘的貨物需要處理,那麼在清算所得申報時,需要按照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來估價。如果營利事業是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給委託人,或者是委託他人代銷貨物,那麼在結算所得稅時,需要注意代購佣金收入的列報,並且在營業收入調節欄下減除銷售額。最後,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勞務的銷售額計算。 範例:某家營利事業在去年購買了一批原料,用來生產銷售產品。但是因為產品銷售不佳,所以這批原料沒有完全用完,還剩下一部分。今年營利事業決定將這些原料轉售給其他公司,並按照實際成本計算銷售額。在結算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可以在營業收入調節欄下減除這筆銷售額,以避免重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