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 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 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 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 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 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x────────────────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三、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
- 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
- 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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