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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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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8-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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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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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入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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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銷貨成本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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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進貨及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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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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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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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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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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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費用類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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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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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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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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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資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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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負債及資本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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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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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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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一個法規,叫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8-1 條」。這個法規是在規定,如果一個國外的公司委託台灣的公司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營業事項,那麼國外公司支付的費用可以被列為當年度的收益,但是台灣的公司可以先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再進行處理。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美國的一家公司委託台灣的一家公司代辦進貨,並支付了 10 萬元的費用。台灣的公司在代辦進貨的過程中,花了 5 萬元的成本。根據這個法規,台灣的公司可以把剩下的 5 萬元列為當年度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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