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8-1 條
快速跳轉
國外營利事業因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有關營業事項,所撥匯之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得就扣除代墊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列為當年度收益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1條,國外營利事業委託國內公司行號代辦進貨、銷貨或其他相關營業事項時,所支付的費用,國內受託公司行號可以先扣除代墊成本費用,餘額可以列入當年度的收益處理。 例如,如果國外營利事業在台灣委託一家國內公司代辦進貨業務,支付了費用給該國內公司。國內公司可以先扣除代墊成本,然後將剩餘的金額列入當年度的收益處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