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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2.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計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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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的第18-2條。如果一家營利事業代收轉付款項時,收取的款項和轉付的款項是一樣的,而且轉付款項的憑證上寫明是代收人的話,就可以把這個憑證交給委託人,不需要再開立統一發票,也不需要把這筆款項列入銷售額。但如果沒有原始憑證或影本,或者已經取得但沒有保存好,除非能夠證明代收轉付是真實的,否則就必須把收到的款項列入營業收入,並按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代收物流費用的公司,收到了客戶的1000元物流費用,然後轉付給物流公司,轉付款項的憑證上寫明是客戶委託代收的。這時候,公司就可以把這個憑證交給客戶,不需要再開立統一發票,也不需要把這筆款項列入銷售額。但如果公司沒有保存好憑證,或者憑證上沒有寫明是客戶委託代收的,那麼公司就必須把這筆款項列入營業收入,並按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