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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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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2. 2.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計其所得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2條,營利事業在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時,需符合以下條件才能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1. 收取轉付款項之間沒有差額。 2. 轉付款項所取得之憑證上買受人明確記載為委託人。 如果符合以上條件,則可以將轉付款項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避免開立統一發票和列入銷售額。 然而,若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或已取得但未保存,除非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否則所收款項應列入營業收入處理,並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營利事業根據合約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且在收取和轉付之間沒有差額,而轉付款項的憑證上明確記載為委託人,則可以免開立統一發票和列入銷售額。但如果營利事業未能取得原始憑證或未保存原始憑證,除非能提供證據證明代收轉付是真實的,否則所收款項必須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根據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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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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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8-2 條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