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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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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以下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或售與科學園區園區事、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2. 2.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3. 3.設立保稅工廠之公司經法院破產宣告且海關尚未廢止保稅工廠之登記前,保稅物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提領使用保稅物品需要者,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6條,有以下幾項規定需要討論: 1.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的處理: 根據第一項規定,保稅工廠一旦被廢止登記,其保稅物品應該由海關封存或與工廠的倉庫聯鎖。海關會不定期派員巡查並必要時進行保管。 2. 廢止登記後的保稅工廠應進行盤存: 第二項規定明確表示,廢止登記後的保稅工廠應與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根據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進行盤存。如果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應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3. 盤存後的保稅物品應繳納稅捐: 根據第三項規定,盤存後的保稅物品(除非有其他規定)應根據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對於成品和半成品,稅捐的核計方式則與使用的保稅原料形態有關。 4. 銷售、提領與擔保: 根據第四項規定,在海關發單徵稅之前,保稅工廠可以根據生產或外銷的需求,或是售與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和自由港區的需求,提供相當數量的稅款擔保,並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進行提領和使用保稅物品。然而,應該在核准後的下一天起一年內提供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處理銷案,屆期未完成銷案的話,海關可以就擔保品抵銷應繳的稅捐。 5. 未能辦理結束盤存的處理: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未能按照規定辦理結束盤存,海關可以直接根據帳面結存數量徵收相應的稅捐。 6. 破產宣告公司的保稅物品處理: 根據第三項規定,如果設立保稅工廠的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且海關尚未廢止保稅工廠的登記,保稅物品應按照破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如果需要提領和使用保稅物品,可以提供相對應數量的稅款擔保,經監管海關核准後使用,並且應該在核准的次日起一年內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的話,海關可以就擔保品抵銷應繳的稅捐。 以上是對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6條的逐項解釋。根據最新的海關管理法規,保稅工廠需按照規定辦理保稅物品的封存、盤存和稅捐的處理。如果保稅工廠的登記被廢止,海關會與工廠洽訂盤存日期並進行盤存。盤存後的保稅物品應根據結存數量支付稅捐。對於無法按規定辦理結束盤存的情況,海關可以按照帳面結存數量徵收稅捐。對於破產宣告的保稅工廠,則需要按照破產法規辦理保稅物品的相關程序,並提供相對應數量的稅款擔保。 以上註解完全基於提供的資料,並根據最新的法律法規進行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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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26 條規定:「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