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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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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向海關報關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保稅工廠得事先預估三個月數量,向海關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放行,分批提領出廠;屆期無法全部提領出廠者,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毀。
  2. 2.前項第一款但書經海關核准先行辦理報關之下腳、廢料,應於先行辦理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實際數量之交易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報關放行後一年。
  3. 3.保稅工廠因故未能運出口之呆料或未能外銷之保稅產品或次品,得於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除帳,逾期應即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但遇有特殊情況,未及於前開期限內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4. 4.前條之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未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雖已列有損耗率而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5. 5.第一項監毀案件,應事先造具報廢清冊,列明保稅貨物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監管海關提出申請;安全認證優質企經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向海關申請免派員監毀經核准者,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於報廢清冊加註銷毀日期、地點、銷毀方式及清運出廠目的地,並檢附銷毀後貨物圖片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送監管海關核備。
  6. 6.第一項保稅物品得逐批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輸往國外時,應依照一般貨物出口規定辦理通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44 條主要規定了保稅工廠對於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保稅工廠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有利用價值部分: - 對於有利用價值的部分,可以按照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的完稅價格來課徵稅款後內銷;或者可以由海關監毀後報關補稅,然後提領出廠。 - 對於下腳、廢料等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所以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的情形,保稅工廠可以向海關預估三個月的數量,並提前申請核准先行辦理報關,繳納相應的保證金放行,然後分批提領出廠。如果無法在屆期內全部提領出廠,可以向海關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2. 無利用價值部分: - 對於無利用價值的部分,海關會派員或與有關主管機關會同監毀。 3. 如果因特殊情況未能復運出口的呆料或未能外銷的保稅產品或次品,在原料保稅進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內,可以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辦理除帳,逾期應按照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課徵稅款後內銷。如果無法在期限屆滿前辦理,可以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4. 如果對於保稅副產品、下腳、廢料等,在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未另列有損耗率,或者雖已列有損耗率但未經核准,可以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5. 監毀案件應事先造具報廢清冊,並列明保稅貨物的品名、編號、規格、數量及單位,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如果是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經評定為優級的保稅工廠,可以向海關申請免派員監毀,但需要在銷毀完成後的十四日內,在報廢清冊中註明銷毀日期、地點、銷毀方式及清運出廠目的地,並檢附銷毀後貨物圖片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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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44 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下腳、廢料、呆料及自用機器、設備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利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