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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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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稽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金融控股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金融控股公司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5條的規定,總稽核督導在執行內部稽核工作時,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依情節輕重進行處分: 1. 有事實證明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2. 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3.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4. 金融控股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5. 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在內部稽核報告中揭露。 6. 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7. 金融控股公司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8. 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9. 其他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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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