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金融控股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金融控股公司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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