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3.29
廢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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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並確保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經營,並保障投資,維護金融安定。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財務報導之可靠性。
三、相關法令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金融控股公司應規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準則,由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據以擬定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準則。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監督與控制文化: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並對確保建立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需可辨識,並持續評估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並決定如何因應相關風險,使其能被限制在可承受之範圍內。
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金融控股公司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管理階層及員工應避免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
四、資訊與溝通:金融控股公司應保有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法令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活動與導正措施:金融控股公司應持續監督內部控制之有效性;其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發生之重大內部控制缺失應立即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應迅速採取改正措施。
遵守法令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自行查核及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查核執行情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遵守法令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前項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並適時檢討修訂。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若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並訂定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建立總稽核制,以獨立超然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各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隨時提出改進意見。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查核及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查核執行情形。
三、擬定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自行查核內部控制制度,應先督促其內部各單位及子公司每年至少須辦理一次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遵守法令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內部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之授權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投資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其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具有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視同符合規定。
二、最近三年內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公司或其子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以提昇稽核品質及能力。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向金融控股公司呈報董事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融檢查機關檢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已設置內部稽核單位之子公司,並應將稽核計畫、內部稽核報告所提重大缺失事項及改善辦理情形併同陳報,由金融控股公司予以審核,並督導子公司改善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總稽核應定期對前項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缺失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監察人,並列為對相關單位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規定,於金融控股公司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準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金融控股公司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金融控股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金融控股公司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信譽或利益之行為。
本辦法規定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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