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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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內部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之授權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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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上述法規,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總稽核在內部稽核工作中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的能力,其資格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發起人和負責人的範圍和相關資格條件。該條第一項還將其職位定為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同時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的職務。 根據第17條第2項,總稽核的任命、解聘或調職需經過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並且在得到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內部稽核單位的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和考核等事項,應由總稽核簽報,經董事長核定後執行。然而,如果涉及其他管理單位的人事問題,則應事先與人事部門協商,獲得總經理的同意後,再經董事長核定。 最後,根據第17條第3項,金融控股公司的總稽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的內部稽核人員,以進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的內部稽核制度負有最終責任。 以上所述之資訊參考了《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核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免職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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