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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總稽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內部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之授權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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