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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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規定,於金融控股公司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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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第 31 條,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的實施辦法中,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的規定在金融控股公司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時可適用。這表示當金融控股公司擁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時,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的規定內容會在該公司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中被引用或使用。 根據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的實施辦法第 31 條可以參考台灣金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的法規或指導文件。例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2015 年發布了《金融機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相關專案輔導方針》,該文件提供了對於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稽核的指導和要求,其中也包含了對於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的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設立了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那麼在該公司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中,根據法條第 31 條的規定,可以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的相關規定。例如,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可能被賦予一些特定的職責,如監督內部控制的執行和評估其有效性。這是一個舉例,可以展示法條第 31 條在實際應用中的可能情境。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條文
- 獨立董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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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