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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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申請案件之參考。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金融控股公司免於重大損失者,金融控股公司應予獎勵。 金融控股公司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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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這個問題與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7條有關。根據該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不善、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或對檢查機關意見沒有改善等情況可能導致重大弊端。在這種情況下,相關人員應該負起失職責任,並且這個情況應該是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時的參考依據。此外,內部稽核人員如果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公司避免了重大損失,公司應該給予他們獎勵。另外,內部稽核單位在發生重大缺失時應具有懲處建議權,並在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負責重大缺失的失職人員。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7條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揭露名詞
- 失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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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