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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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若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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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獨立的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如果該單位發現重大暴險,有可能危及公司的財務狀況、業務狀況或違反法令,則應立即採取適當的措施並向董事會報告。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監理辦法第26條,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獨立的內部控制單位,負責訂定內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措施,並監督有效執行。此外,根據同法第29條,金融控股公司應設置獨立的內部稽核單位,負責進行內部稽核工作,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施稽核。 以上所引用的法規資料與問題有直接關聯性。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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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