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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准,或參加人因投資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2.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
  3.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4.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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