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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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 2.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3.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 4.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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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9 條規定了受託機構在不動產投資信託過程中借入款項的限制和要求。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只能在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的取得、開發、營運,或者為了必需的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而借入款項。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可以在借入款項範圍內,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然而,設定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只能在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的設定範圍內,經過法院裁定後才能進行強制執行。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在借入款項後需要在借款契約生效日兩天內,透過報章或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進行公告。最後,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訂定受託機構借入款項的比率上限,以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財務健全。如果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必須在主管機關所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 根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可以借入款項用於不動產相關的目的,例如不動產的取得、開發和營運,以及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的事項。這表示受託機構可以透過借款來資助不動產相關的活動或以確保配發利益的支付。 另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可以抵押不動產或設定其他擔保物權來作為借款的擔保,但設定擔保物權的權利人只能在經過法院裁定後,才能以強制執行的方式處理這些抵押權或擔保物權。 至於第三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在借款契約生效後必須在兩天內進行公告,並將相關資訊通知主管機關。這樣的公告要求有助於確保透明度和資訊公開,以提高投資者對不動產投資信託的信心。 最後,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設定受託機構在借入款項時的比率上限,以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財務狀況穩健。如果受託機構的借款比率超過了主管機關所規定的上限,則必須在主管機關所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以避免風險和不穩定因素的存在。 資料來源: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50061) 2.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33&parentpath=0,3)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由於不動產投資信託開發所需資金龐大,僅有受益人資金參與或有不足,參考美國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得以負債方式籌措賣金,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以土地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信託業得以信託財產借入資金。為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開發所需資金籌措,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鑒於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可能造成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入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造成不易籌措不動產開發資金之現象,故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內;就信託財產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符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設定在信託財產上,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應以信託財產為限,不應擴及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 三、為強化對投資人之資訊揭露,爰於第三項明定受託機構依本條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四、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避免財務槓桿比率過高,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0980106 修正)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內容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於第一項但書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借入款項之目的,增訂「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之規定,俾藉由財務槓桿操作,增加投資人收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不動產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由於不動產投資信託開發所需資金龐大,僅有受益人資金參與或有不足,參考美國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得以負債方式籌措賣金,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以土地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信託業得以信託財產借入資金。為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不動產開發所需資金籌措,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鑒於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可能造成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入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造成不易籌措不動產開發資金之現象,故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內;就信託財產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符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設定在信託財產上,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應以信託財產為限,不應擴及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 三、為強化對投資人之資訊揭露,爰於第三項明定受託機構依本條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四、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避免財務槓桿比率過高,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一、配合第十七條修正內容允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於第一項但書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借入款項之目的,增訂「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之規定,俾藉由財務槓桿操作,增加投資人收益。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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