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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2.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3.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4.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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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受託機構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借入款項之目的,以「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取得、開發(藉由財務槓桿操作,增加投資人收益)、營運,或以配發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所必需」者為限。 II 「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鑒於信託法12 1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可能造成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以購入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造成不易「籌措不動產開發資金」之現象,故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得於借入款項之範圍內;就信託財產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該擔保物權之權利人於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設定範圍內,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以符合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設定在信託財產上,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應以信託財產為限,不應擴及受託機構之自有財產。 III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應於借款契約生效日起2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強化對投資人之資訊揭露)。 IV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主管機關得訂定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借入款項之比率上限(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健全、避免財務槓桿比率過高)。受託機構超過該比率上限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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