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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二 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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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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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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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 47–48
第 二 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第 47 條
開啟
不動產
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條
、第二章第三節及
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第 48 條
開啟
受託機構為保護
受益人
之權益,得依
不動產
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
監察人
,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
利害關係人
、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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