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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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7 條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在適用時應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然而,如果信託契約有其他約定且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則根據該約定辦理。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立法理由受託機構應備置受益人名冊,並記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權種類及持分等重要事項,爰明定有關受益人名冊之備置及應記載事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次,關於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法、程序等事項,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以資遵循。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從其約定。
(0980106 修正)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立法理由鑒於不動產證券化屬集團信託,尚難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二條有關每一受益人得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爰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比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排除信託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惟為使受益人於一定情形下,仍宜有調閱資料之相關權利,爰增訂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受益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
受託機構應備置受益人名冊,並記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權種類及持分等重要事項,爰明定有關受益人名冊之備置及應記載事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次,關於受益人會議之召開方法、程序等事項,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以資遵循。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從其約定。
鑒於不動產證券化屬集團信託,尚難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二條有關每一受益人得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爰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比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排除信託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惟為使受益人於一定情形下,仍宜有調閱資料之相關權利,爰增訂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受益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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