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6-1 條
- 1.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 2.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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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6-1條,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該條第一款的列舉,包括發起人及其負責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只要他們中的任何一個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或陳述意見,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一部分或全部,即應對善意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根據該條第二款,這些人在其所應負責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記載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免負賠償責任。 例如,如果一位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在投資說明書上簽署,以證明其所記載內容為真實,但在之後發現投資說明書中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並導致善意相對人受到損害,則該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需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如果該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能夠證明在簽署投資說明書時已經尽相当的注意,並由於正当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則可免負賠償責任。 註: 參考資料需跟問題有100%關聯度,但是鴻案線上法律資料庫不提供該條法規的解釋與相關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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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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