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5 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的規定,受益人會議的決議需要有受益人表決權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受益人的表決權超過一半同意才能生效,除非該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其他約定。 2.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的規定,受益人的表決權應該按照其受益權所占的本金持分數比例享有,除非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其他約定。 3. 根據該法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則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規定。 4. 根據該法條第四項的規定,如果受益人對於會議的事項有自身的利害關係,並且信託財產可能受損害,則不能參與表決,也不能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5. 根據該法條第五項的規定,以自有財產持有的受益權者,沒有表決權。 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公司法 - 證券交易法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益人會議之普通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受益人會議表決權之計算方式及其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受益人得委託 他人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關於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四、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人會議之普通決議方式。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受益人會議表決權之計算方式及其限制。 三、第三項規定受益人得委託 他人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關於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四、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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