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4條,受益人會議應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有權以書面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的人召集。如果召集權的人在請求提出後15天內不召集或因其他理由無法召集,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的召集通知應在開會前20天發出,並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對於受託機構的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的指定、信託監察人的選任、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變更或終止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根據參考資料「金融資產證券化法解釋通則」,第24條中規定的受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和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以確保受益人的權益。在受益人會議中,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負責召集會議,如果受益人持有資產的比例達到一定比例,則有權提出書面提議並要求召集人召集受益人會議。如果召集人在15天內未召集會議或因其他理由無法召集,受益人則可以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會議。受益人會議的召集通知應在開會前20天發出,並應詳細說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比例。另外,特定事項(如受託機構的辭任、新受託機構的指定、信託監察人的選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變更或終止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在召集通知中列明。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立法理由一、明定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第一項明定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第二項明定少數受益人之召集會議請求權。 二、第三項明定如召集權人經少數受益人之請求而不召集受益人會議時,少數受益人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以免召集權人未為召集,致損害受益人之權益。 三、第四項明定召集受益人會議之通知義務;第五項規定通知之應記載事項。 四、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一、明定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第一項明定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第二項明定少數受益人之召集會議請求權。 二、第三項明定如召集權人經少數受益人之請求而不召集受益人會議時,少數受益人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以免召集權人未為召集,致損害受益人之權益。 三、第四項明定召集受益人會議之通知義務;第五項規定通知之應記載事項。 四、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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