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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2.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3.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4.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5.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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