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六章 罰則
§ 108–117共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違反本條例或依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條例或相關稅法另有處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該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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