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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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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2. 2.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3. 3.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6條的規定: 1. 如果受託機構違反了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該機構將該業務和信託財產轉移給其他受託機構,或適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這是為了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和金融穩定。 2. 如果特殊目的公司違反了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者財務或業務明顯惡化,無法償還債務或有損持有人利益,主管機關除了可以要求其改正和限期改善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做出以下處分: - 撤銷或廢止許可。 - 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 解除董事、監察人的職務。 - 將其業務和資產轉移給其他指定人。 - 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 其他必要的處置。 3. 根據前述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的情况,主管機關會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他們的董事和監察人登記。這是為了保護投資人的權益和維護市場秩序。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https://dois.moea.gov.tw/multiple/573-051-0100.htm)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91062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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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6 條規定:「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