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5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對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的執行狀況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檢查。這包括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相關人員的業務、財務狀況或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也有權要求上述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真實的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 舉例:主管機關有權對某特殊目的公司進行檢查,檢查其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的執行狀況、財務狀況和相關報告,以確保其合規運營。 2. 主管機關視情況委託專門的職業和技術人員對前項規定中應進行檢查的事項、報表或資料進行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提交真實的報告。查核費用由被查核人承擔。 舉例:主管機關可能委託專門的會計師對特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的財務報表進行查核,以確保報表符合財務報告的準則和要求。 3. 關於委託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進行查核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主管機關可能制定相關規定,明確規定委託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進行查核的程序、要求和報告內容等。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檢查權。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檢查。且其費用由被檢查對象負擔之,以求公允。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查核辦法。 三、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檢查權。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檢查。且其費用由被檢查對象負擔之,以求公允。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查核辦法。 三、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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