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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八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 85–906

85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86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87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其所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不適用公司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運用方式。
88
  1.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
  2. 前項借入款項之目的,應以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為限,並經全體董事同意後為之。
89
  1.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或背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及背書責任,如公司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90
特殊目的公司之負責人,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