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5條,特殊目的公司除非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將所受讓的資產進行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其他處分。此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限制特殊目的公司對其所受讓的資產進行不當處置,以確保金融資產證券化活動的安全和穩定。以下是與該條款有關的一個範例:在特殊目的公司將其所受讓的資產進行出質時,必須遵守條例中的規定,並經過相應的審查和批准程序。
除本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立法理由一、按特殊目的公司本應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管理及處分其所受讓之資產,自不得任意將其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爰明定處分資產之限制。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一、按特殊目的公司本應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管理及處分其所受讓之資產,自不得任意將其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爰明定處分資產之限制。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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