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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五節 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 34–352

34
  1.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2.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35
  1.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2.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3.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