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4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受託機構必須在本機構內保留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的副本或謄本,以及受益人名冊。這表示受託機構在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時,必須確保相關的信託契約書和受益人名冊在機構內完整且可供查閱。 2.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提及的文書。這表示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和與受託機構事務相關的債權人,有權查閱、複製或影印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的副本或謄本,以及受益人名冊。 以上註解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4條的明文解釋,參考資料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修正2017年)」。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複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及特殊目的信託之債權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文書之權利。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複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及特殊目的信託之債權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文書之權利。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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