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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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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2. 2.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3. 3.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5條的規定: 1.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根據上述條文,受託機構可以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信託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然而,這種委託行為必須在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中明確規定。 2.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根據該條文,服務機構有責任定期收取信託財產的本金、利息、分紅和其他收益,並將這些款項轉交給受益人,同時提供受託機構有關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的清償情況、待催收和呆帳情況以及其他重要信息。 3.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根據該條文,如果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則可以依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的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替代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和處分的服務。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最近修訂日期:2018年12月21日)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立法理由一、明定受託機構得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 受益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10621 制定)

一、明定受託機構得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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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規定:「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服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