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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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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2. 2.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1 條,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可以以書面方式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這是作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的措施。然而,信託監察人除非該權利的行使會妨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的進行,損害受益人的共同利益,或出於其他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受益人的請求。 其中,「特殊目的信託事務」的概念可以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基金業務基準第一條第三項的定義,該項法規規定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指的是發行人委託信託人以財產信託方式所執行、以資產證券化資產為基礎的專項業務。 另外,根據金管會公告之「信託監察人行使權利申請表」範例,受益人需將申請表格填妥並提交給信託監察人,該表格主要包括受益人的基本資料、持分總數等相關資訊,並需詳述受益人所要求行使的特定權利內容及理由。 儘管如此,在實際操作中,若受益人提出合理的請求,信託監察人通常會根據受益人的要求行使其權利,以確保受益人的共同利益得到保護。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受益人影響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就共同利益事項,請求信託監察人代為行使其權利。   二、第二項規定信託監察人除認為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 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持有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910621 制定)

一、為避免受益人影響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就共同利益事項,請求信託監察人代為行使其權利。   二、第二項規定信託監察人除認為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 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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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1 條規定:「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