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0條,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信託監察人的獨立性和客觀性,以避免利害衝突或潛在的不正當行為發生。 使用的參考資料可以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本文,尤其是第30條的內容。該條款針對受託機構的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的資格限制提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這些人士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以確保信託監察人的獨立性和專業性,並防止利益衝突的情況發生。
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受益人權益。 二、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範 圍包括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大股東、信託業之負責人及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或與上開之人具有銀行法規定之利害關係者等,信託業法第七條業已明定,併此說明。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一、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受益人權益。 二、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範 圍包括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大股東、信託業之負責人及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或與上開之人具有銀行法規定之利害關係者等,信託業法第七條業已明定,併此說明。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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